Wednesday, May 9, 2012
怎樣才算是賄選呢?
一、 對於有投票權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下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,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,涉有賄選罪嫌:
(一) 提供「走路工」、「茶水費」、「誤餐費」或其他名目之現金、票據、禮券、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。
(二)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,如電鍋、熱水瓶、收音機等。
(三)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活動。
(四)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。
(五) 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。
(六) 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。
(七) 假借捐助名義,提供廟宇、同鄉會或其他機構、團體等活動經費、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。
(八) 假借核撥經費名義,提供縣市、鄉鎮或村里等地方政府建設經費。
(九) 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,提供獎品。
(十) 招待至舞廳、酒廊、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。
(十一) 收購身分證。
(十二) 免除債務。
(十三) 代繳稅款或各項違規罰鍰。
(十四) 販賣餐券,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。
(十五) 聚眾賭博,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。
(十六) 行求、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。
(十七)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、或良好職位。
(十八)贈送樂透、大樂透、刮刮樂等公益彩券。
二、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,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,如:電話卡、儲值卡、提貨單等外,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,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,如:原子筆、鑰匙圈、打火機、小型面紙包、家用農民曆、便帽等,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,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,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,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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